(十一)监察院

          

  1928年10月,国民政府改行五院制,监察院为五院之一,先设筹备处。1931年2月,监察院正式成立。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院长从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中选任,综理院务,主持监察院会议,提请任命监察委员。院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院长代行。初,院长、副院长任期无定,1943年9月以后,院长、副院长由国民政府主席自国民政府委员中提请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任期与国民政府委员相同。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具体行使监察权。监察委员由监察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主席任命,人数最初规定为19 - 29人,1932年12月增为29- 49人1947年1月改为54-74人。监察委员任期无定,且享有特别保障,但不得兼任其它公职。

  监察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弹劾、审计(审计权设审计部行使,见另文)、纠举、建议、监试、监赈等项职权。

  1.弹劾权:监察委员对于公务员违法、失职行为,均可调查事实搜集证据,单独提出弹劾案于监察院,由提案委员外的监察委员3人审查,经多数认为应付惩戒,监察院即将被弹劾人移付惩戒。如经审查认为不应交付惩戒,而提案委员有异议时,即将弹劾案再付其他监察委员5人审查,为最后之决定。院长对于弹劾案不得干涉。

  2.纠举权:按1937年颁布施行的《非常时期监察权行使暂行办法》规定,监察委员或监察使对于公务员违法或失职行为,认为应速去职或为其它急速处分者,得以书面纠举。纠举案较弹劾案简捷,不必经其他委员审查。若主管部门对于被纠举人员不为行政处分,又不声复或声复无理由时,该纠举文件可改作弹劾案,移付惩戒机关。

  3.建议权:根据规定,各机关或公务人员对于非常时期内应办事项有奉行不力或失当者,监察委员或监察使得以书面提出建议或意见,呈经监察院院长审核后送交各该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

  4.监试权:凡举行考试,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就监察委员或监察使中,提请国民政府简派监试委员,但在举行特种考试时,得直接由考试院咨请监察院派员监试。如发现有潜通关节、营私舞弊行为,监察委员应立即提出弹劾。

  5.监赈权:监察院对于办理赈务,随时派员监督。

  监察院内部机构,最初只设有秘书、参事2处。后增设会计室、统计室、人事室和监察委员办公室。

  秘书处:设秘书长1人,下设机要科、设计科、文书科、议事科、调查科、总务科、监印室、译电室,掌理撰拟机要文书及编制公报;拟制工作计划;整理该院法规、建议案;保管档案;撰拟例行文件;办理该院及所属机关业务检讨会议、学术研究会议事项;撰拟、整理专案调查报告;出纳款项;办理庶务;典守印信;编制密电码与译电。

  参事处:设参事、编纂等职,掌监察法规之撰拟、审核及本院则例、事例之编辑、审定。

  监察委员办公室:掌百姓书状、弹劾案审查报告之登记、承转。

  为使监察权内外并重,普及全国,监察院仿明清分巡分道制度,并参酌各地实际情形,于1931年将全国划为14个监察区。1934年增划为16区,依照《监察使巡回监察规程》和<监察使署组

  织规程》的规定,监察院得在以上每区设一监察使署,直属监察院。每署置监察使1人,由监察院长提请国民政府就监察委员中派任,巡回监察该区内一切行政。监察区划分与监察使署设置时间如下:

  序列 辖 区 成立时间

  第一区 江苏 1935年

  第二区 安徽江西 1935年

  第三区 福建浙江 1935年

  第四区 湖南湖北 1935年

  第五区 广东广西 1937年

  第六区 河北 1935年

  第七区 河南山东 1935年

  第八区 山西陕西 1941年

  第九区 辽宁吉林黑龙江

  第十区 云南贵州 1936年

  第十一区 四川

  第十二区 热河察哈尔绥远

  第十三区 甘肃宁夏青海 1935年

  第十四区 新疆 1943年

  第十五区 西康西藏

  第十六区 蒙古

  1945年8月抗战胜利后,台湾光复,福建台湾合并为一监察区,浙江自成一区。川康合为一区,西藏自为一区。东北改设9省,辽宁、安东、辽北为一区,合江、松江、吉林为一区,黑龙江、嫩江、兴安为一区。经调整后,全国共设19个监察区,除了热河察哈尔绥远、吉林松江合江、黑龙江嫩江兴安、西藏、蒙古5区外,其余14个区均设有监察使署。

  此外,监察院于1940年还组织了战区巡视团两团,对长江南

  北备战区行使监察权,1946年5月结束。

  1948年6月,“宪政”后之监察院改组成立,其职权与组织有所变化。

  “行宪”后的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总统在任用司法院正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时须经监察院同意。监察院长、副院长由监察委员互选产生。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产生,任期6年。监察院内部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的工作,由监察委员组成10个委员会,即:内政地政委员会、外交侨务委员会、国防委员会、财政粮政委员会、经济资源农林水利委员会、教育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司法委员会、社会卫生委员会、蒙藏委员会。各委员会分工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失职,并可提出纠正案。

  院内设秘书长1人,由院长于监察委员之外遴请总统任命,承院长之命,处理该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设秘书处、参事处、会计处、统计室和人事室,并设调查专员、专门委员等分任有关事务。

  各区监察使署在“行宪”后改称监察委员行署。

  (孙 武 撰)

上一篇: (十)铨叙部

下一篇: (十二)审计部

您是第 位访客